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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何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镇**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镇**村**庄**号,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商贸城**栋**室。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镇**村**庄**号,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商贸城**栋**室。被告人赖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镇**村**小组**号。被告人赖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姜某甲、赖某甲、赖某乙、殷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866912号“牛栏山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含“酒”,现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姜某甲、被告人赖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生产制造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牛栏山”等品牌白酒,仍从上述人员处购买假冒品牌白酒,并安排上述人员将制作的假冒品牌白酒通过物流发送到指定地址。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假冒品牌白酒销售给尚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审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49295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从郑某某处购买的“海之蓝”、“天之蓝”系假冒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天之蓝”品牌商品,仍多次购买并直接或通过他人销售假冒商品,经审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720元。2019年1月21日,侦查机关在殷某某住处查获**“天之蓝”白酒58瓶、“海之蓝”白酒38瓶,价值人民币七千余元。经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该公司品牌商品。

二、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郭某某、张某乙、范艳春等人生产假冒的“牛栏山”品牌白酒销售给张某甲。被告人何某某按照张某甲要求,将制作的假冒品牌白酒通过物流发送到指定地址。经审查,被告人何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959305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姜某甲、赖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村租住处、北京市通州区**村**号赖某乙租住处生产假冒的“牛栏山”品牌白酒销售给张某甲。被告人赖某甲、姜某甲按照张某甲要求,将制作的假冒品牌白酒通过物流发送到指定地址。经审查,被告人赖某甲、姜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9865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赖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北京市通州区**村**号租住处生产假冒的“牛栏山”品牌白酒,按照赖某甲的要求将假冒产品发送给张某甲的客户。经审查,被告人赖某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9695元。2019年5月22日,侦查机关在赖某乙租住处扣押牛栏山陈酿白酒107箱以及其它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387元。经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该公司品牌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牛栏山”白酒;

2.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物流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尚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王留兰、张某丙、于某某、姜某乙、赖某丙、王某乙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姜某甲、赖某甲、赖某乙、殷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

6.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殷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张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4929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殷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姜某甲、赖某甲、赖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何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95930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姜某甲、赖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9865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赖某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40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姜某甲、赖某甲、赖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晓文

2019年12月20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姜某甲、赖某乙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甲、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赖某甲联系方式1870129****、殷秀梅联系方式139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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