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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何某某等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93********,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村**组。云南省安宁市***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 于2017年9月13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村**组。云南省安宁市**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因为盗窃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88********,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社**号。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邀约何某某、张某乙至安宁市****号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400公斤牛肉盗走。经鉴定,被盗牛肉价值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陈述;5.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卷宗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承认盗窃事实,建议法庭量刑时从严掌握从宽幅度。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张某乙从轻处罚。

案发后,结合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 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燕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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