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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何某某等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公诉刑诉〔2019〕4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村**号,2019年4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小区**单元**号, 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小区**栋**单元**户。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收购他人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以每套银行卡(包括U盾、网银、银行预留手机号码、手机银行)600元的收购价格向微信群发布信息。吴某某将招募到的办卡人信息通过微信发给何某某,何某某负责联系办卡人,办卡人本人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将银行卡、U盾、手机sim卡交给何某某,吴某某再微信转账给何某某。期间,张某某 帮助何某某联系办卡人办理银行卡,何某某付给张某某每套银行卡100元提成。同时,张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仍将本人办理的5套银行卡卖给何某某,其中2019年3月张某某办理的农业银行账号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重大经济损失183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明知收购、办理的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等活动,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

2019年122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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