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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五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张某鹏,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26200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现住**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7日被襄城县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4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26200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现住**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7日被襄城县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4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8时许,在**县**镇**大道中段路东人行道上,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和杨某某、杨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向南行走,司某某、郭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等人向北行走,双方行走至春天服饰广场门口时,司某某先后撞到杨某某、杨某甲,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纠集人员赶到首山大道中段路东的烩面饭店门前。在该饭店门前,杨某某把聂某某拽到在地,张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和杨某甲四人用脚朝聂某某身上乱跺,后司某某、郭某某及郭某某的朋友翟某某、桓某某等人掂着饭店内的凳子参与打架,张某某劝阻时,杨某某拿起对方掉在地上的凳子砸住张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司某某、聂某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物证;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艳丽

检察官助理:张文翰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现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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