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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何某某容留卖淫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组**号,住崇阳县********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住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名都**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至6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经营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银泉大道“**足浴店”期间,制作并散发招嫖小卡片,陆续雇请了卖淫女罗某某、雷某某、“小雪”等人在该店频繁从事卖淫活动,从每笔100元至200元的嫖资中抽头30元至70元,偶尔有嫖客将卖淫女带出店外交易,收费和抽头金额会更高。同年5月下旬,何某某以月薪3000元雇请了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店参与接待、收款及做饭等日常事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微信记录等书证;2、罗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共同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广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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