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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伍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街道**房**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街道**房**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东川区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8月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2时许,受害人马某某和朋友到在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路**期旁刘某某(已判决)经营的“**”烧烤店内吃烧烤,因烤肉问题与刘某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马某某和朋友离开了烧烤店。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邀约了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已判决)、覃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路“**”烧烤店门口找到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毛某某等人使用拳脚等对马某某进行了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丁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壹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嫣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居住于东川区**街道办事处**房**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21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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