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山西灵石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车辆秩序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英武乡和平村00055号,现住山西省灵石县交口乡**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山西灵石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司磅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梁家墕乡**村**号,现住灵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夏门镇**路**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小名“八斤”,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8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山西灵石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司磅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村**号**,现住灵石县翠峰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赵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山西灵石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空车司磅员张某某与公司车辆秩序管理员任某某、公司重车司磅员赵某乙商议,三人配合利用某某煤业管理秩序混乱的漏洞,偷运煤炭出厂贩卖牟利。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赵某乙三人同时在岗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共同实施偷运某某煤业煤炭的行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管理拉煤车辆的职务之便,以每车1500元的运输费用雇佣大车司机王某某、薛某某等人偷运某某煤业煤炭,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赵某乙的积极配合下,对被告人任某某雇佣的偷煤大车不予录入系统并提供废弃的源头票,大车司机使用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废弃源头票欺骗门岗,顺利出厂,把煤炭拉运至灵石县夏门镇某某村旧砖厂院内。6月6日至6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共偷运煤炭11车206吨,经任某某联系将上述煤炭以总价45700元卖给梁家圪塔村村民赵某甲,扣除运费后三人将赃款均分。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任某某煤炭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低价购买。经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06吨煤价值985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赵某乙作为某某煤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便利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偷运某某煤业的煤炭,且数额较大,该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任某某煤炭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低价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赵某乙、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红
检察官助理:史俊丽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住山西省灵石县**乡**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83484****;被告人张某某现住灵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29380****;被告人赵某乙现住灵石县**镇**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34344****;被告人赵某甲现住灵石县**镇**村,联系电话:13453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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