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县,住**县**镇**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8231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县,住**县**镇**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秦某甲(又名秦某乙,另案处理)伙同柴某某(另案处理)、任某某四人在霍州市**乡**村村内一麦地内盗掘古墓葬,现场盗掘出陶罐两个、短剑一把,经鉴定,此墓葬为春秋战国的古墓葬,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春秋战国时期文物,属一般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古陶罐两个、古青铜剑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判决书;3.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柴某某、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平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晋中市**县**镇**村;被告人任某某现住运城市**县**镇**花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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