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83********,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路**巷**号**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大道***号**园小区对外营业。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7358条,并利用上述公民信息进行电话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微信转账截图;2.证人洪某某、梅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局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4.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 胜
付钦青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电话:1507173****;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路**巷**号**单元**室,电话:1330860****。
2.案卷材料3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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