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77********,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镇**村**组。2016年10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聋哑人),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镇**社区**组。199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追加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铁力市铁力镇五一村“为民”煤炭公司收粮点,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收粮价格发生口角后,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张某某给于某某打电话让于某某先去现场,于某某与刘某某、夏某某、林某某到煤炭公司后,张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也来到煤炭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手持铁制撬棍与张某某、付某某等人撕扯,被告人叶某某将撬棍抢下,击打李某某腿部后,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叶某某用拳脚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受伤。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伴半月板撕裂,属轻伤一级。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柴某某、于某某、夏某某等10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叶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叶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付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叶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王丽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铁力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厅。
2. 被告人付某某现住铁力市**镇**村**组。
3. 被告人叶某某现住铁力市**镇**社区**组。
4.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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