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76********,汉族,初中文化,梅山**人力资源公司司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村**村**号)。被告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0年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社区**区**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同意张某某驾驶自己的皖SC****号小型轿车,并乘坐该车。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从本市雨花台区锦华新城附近出发,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山菜场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mg/100ml血。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张浩霖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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