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6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捕前住**苏木**嘎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捕前住**苏木**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0时,被告人张某某与五某某共谋盗窃,便到**苏木**嘎查**沟额某某牧点,二人将34只羊从网围栏内赶出后, 先将羊圈在无人使用的朝某某牧点,随后将羊群转移至**屯**村五某某的牧点处放养。经科尔沁右翼前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34只羊价格为 48,326.00元。案发后,涉案34只羊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世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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