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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6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街**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庄**村**号。

被告人于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庄**村**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前后,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等人驾车至本区小昆山镇彭丰路镇中心路路口等红绿灯时,因琐事与搭载电瓶车同在该路口等红绿灯的被害人孟某某发生口角。双方驶离该路口后,经张某某提议,四名被告人至本区小昆山镇彭丰路思贤路路口西南侧绿化带内以脚踹等方式殴打孟某某并致其受伤。经鉴定,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明知被害人孟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6日凌晨,孟某某和何某某骑电动车至本区彭丰路镇中心路路口等红绿灯。此时,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等人驾车停在其等后面。后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驶离该路口后,张某某等四人又等在本区彭丰路思贤路路口,其等到达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孟某某遭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等四人拳打脚踢并受伤,孟某某在被打后持石头砸中其中一名被告人头部。

2.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孟某某的左额颞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表示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四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四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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