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彩票站打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屯,现住天津市河北区**路**里**-***。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路***KTV打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屯,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里**-**-***。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佳明,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造型**师,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屯,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里**-**-***。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陈佳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刘锐、李鸿斌、马海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陈佳明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河西区****购物中心****KTV三楼卫生间门前,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劝开后,张某某返回其所在的KTV单间手持啤酒瓶回到楼道抡砸刘某某头部,被告人陈佳明见状遂与刘某某同行的李某相互殴打,后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赶至现场亦对刘某某、李某、陶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其间四被告人将刘某某、李某致伤。
案发后,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受伤致头部枕后1cm瘢痕,鉴定为轻微伤;李某外伤致头皮瘢痕鉴定为轻微伤。
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陈佳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伤情照片等物证;
2. 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
5.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监控录像;
8.辨认笔录;
9.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陈佳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佳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杰
附:1.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陈佳明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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