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千叶湖小区B区**号楼**单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5年、1991年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10时许,一同来到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滑冰场工地,于某某利用张某某提供的锥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工棚中间处的众泰大迈X7白色SUV车辆驾驶车门车窗砸碎后,将车内一黑色挎包偷走,随后张某某驾驶一黑色摩托车带于某某驶离现场,包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被二人平分,华为手环被于某某拿走。经鉴定,涉案的汽车玻璃、华为手环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50元,其中被盗华为手环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于某某、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二人行为表示谅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人具有坦白、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祥瑞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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