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村**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3月22日被肇源县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村**屯**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0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肇源县法院判处管制1年,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肇源县检察院人民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雇佣的被告人于某某,将张某某收购的原油进行倒运,于某某驾驶张某某提供的一台银灰色牌照为吉J****1大众牌捷达轿车,从肇源县**镇**村**屯东一囤油点往肇源县**镇**村一院内运送两次原油,每次运送了二十袋袋装原油,于某某拉运原油期间,张某某负责遛道。2019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大庆采油**厂保卫大队人员在肇源县**镇**村一院内将往该囤油点卸油的于某某当场抓获,张某某逃跑,后将于某某交由肇源县公安局油保大队处理。现场查获于某某拉运的原油40袋,经检斤检测纯油为1.966吨,涉案价值人民币6975.58元。2019年8月7日张某某主动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市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采油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主动投案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原油照片、抽样照片、检斤照片、拉运原油车辆照片、拉运原油地点照片、张某某指认装油及卸油现场、涉案车辆及通信工具照片、原油回收证明、收油凭证、原油价格计算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吉J****1车辆情况、通话记录、情况说明2份、被拘留人登记笔录、判决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情况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及检验单、证明;
2.证人任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2份;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朋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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