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70号
被告人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乐昌市沙坪镇**村**号。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沙坪镇**村**号。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单独或结伙多次在广州市荔湾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伙同张志权(另案处理)去到荔湾区花地大道奔富广场“会聚KTV”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星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色星越驰牌银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9元)。
二、2018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去到荔湾区黄沙大道立贤小学门口的人行道,将被害人朱某军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银色好顺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三、2020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滘口客运站地铁A出口附近,将被害人谢某鸿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9元)。
四、2020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地铁站D出口附近,将被害人赵某华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2元)。
五、2020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沙涌地铁站A出口,将被害人苏某钊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8元)。
六、2020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地铁站D出口附近,将被害人廖某恩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七、2020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微八酒店对出公交车站后面停车棚,将被害人高某杰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8元)。
八、2020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坑口地铁站荔胜广场左侧的人行天桥底,将被害人李某兵停放在上址的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盗走。
九、2020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坑口地铁站荔胜广场左侧的人行天桥底,将被害人陈某仪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白色激战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十、2020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荔湾区龙溪大道地铁站C出口处,将被害人姚某平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色依兰公主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二人在该地铁站A出口处,将被害人吴某龙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l811元)。
十一、2020年2月29日11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荔湾区坑口地铁站D出口旁边空地,将被害人卢某劲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色晨先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随后,二人又将被害人陈某英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红色格士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十二、2020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荔湾区滘口地铁站人行天桥底,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白色安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十三、2020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塱地铁站J出口外,将被害人蔡某林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十四、2020年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沙涌地铁站A出口,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绿色凯骑电动自行车盗走。
十五、2020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荔湾区滘口地铁站A出口芳盈路人行天桥底,将被害人姜某学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红色珠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2元)。
十六、2020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荔湾区龙溪大道地铁站A出口,将被害人甘某思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十七、2020年3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荔湾区花地大道北沃尔玛超市对出的人行道,将被害人伍某敏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黑色星越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十八、2020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塱地铁站A出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紫色电动自行车盗走。
十九、2020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去到荔湾区芳村地铁站A2出口,将被害人张某志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米灰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星、朱某军、谢某鸿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晶晶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28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等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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