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船船主,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船押货员,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村**队**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船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船船主并实际经营“**”船,被告人林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船驾驶员,被告人万某某系被派遣至“**”船的押货员。202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林某某等乘坐“**”船从江苏海门行驶至长江上海段204浮筒附近水域,从海船上过驳313.985公吨柴油(已鉴定,油品类液体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标准,经鉴定涉案油品价值人民币1,664,120.5元,应缴税款人民币704,134.76元)后,向江苏苏通大桥方向行驶。2020年6月28日1时许,“**”船及3名被告人行驶至长江上海段81号灯浮附近水域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了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了涉案柴油情况。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证实了涉案柴油重量。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柴油价格。
5.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证实了涉案柴油应缴税款金额。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船舶买卖凭证、船舶权属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船船主及实际经营人。
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户籍信息。
9.三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林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万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张辉
检察官助理 郭雯婧
2020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份、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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