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街道。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园**栋**室(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栋**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涉案人员姜某某通过洪某某(已判决)与浙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合作,由涉案人员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寻找车辆融资租赁承租人,由**公司从承租人处以售后回租(不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方式购买车辆后,承租人将车辆抵押给**公司,并向**银行天津分行进行租赁消费贷款,**银行受托将全部贷款资金一次性划入**公司用于支付租金,**公司随后支付承租人车价款。
为骗取**公司资金,涉案人员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经合谋,寻找虚假承租人并购买车辆过户至承租人名下,随后挂失补办车辆登记证,由洪某某在已经挂失的车辆登记证上伪造抵押给**公司的登记,造成车辆已经抵押给**公司的假象。随后安排承租人与**公司签订虚假的融资租赁协议、车辆转让合同及抵押合同,骗取**公司支付的车价款。
2019年5月上旬,涉案人员姜某某、被告人万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由涉案人员姜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共同购买车辆,涉案人员姜某某安排虚假承租人宋某某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公司人民币255000元。案发前已偿还4期还款共计人民币32805元。
2019年7月中旬,涉案人员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由涉案人员姜某某提供车辆,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虚假承租人金某某并安排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公司人民币271000元。案发前已偿还2期还款共计人民币16644元。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赃款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赃款2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租赁申请表、借款确认书、车辆转让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涉案人员姜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街道;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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