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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丁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1日晚,在桂林市临桂区**路**号丁某乙(在逃)住处,丁某乙向被告人张某某建议把蒋某某的铲车开走,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于是张某某便驾驶自己的二轮电动车搭乘丁某乙到桂林市临桂区**农贸市场“***”公司路口蒋某某铲车停放处。丁某乙启动蒋某某的铲车,驾驶拖着混凝土搅拌机的铲车离开现场,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跟随在后。丁某乙在驾驶铲车行驶至临桂区**镇**村委“***”(地名)时铲车因没油无法继续行驶,丁某乙遂打电话叫其儿子被告人丁某甲送来柴油。后由丁某甲驾驶铲车离开,丁某乙驾驶丁某甲开来的轿车跟随,张某某继续驾驶其二轮电动车跟随。

三人将盗窃来的混凝土搅拌机和铲车分别藏匿于临桂区**岭的一块空地上、临桂区**镇**林*村***快餐店对面的空地上,并将铲车电门锁更换,将铲车和搅拌机上的联系方式清除。

2020年09月05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带领办案民警到赃物藏匿地点将所盗的搅拌机和铲车找到。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失主。

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装载机、搅拌机共价值人民币肆万壹仟陆佰玖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5、搅拌机、铲车等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丁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文婷

2020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丁某甲现被羁押在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 随文移送案卷贰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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