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未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928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镇**村,捕前住包头市昆区**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包头市青山区**通讯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害人阿某某、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公寓** 座** 房间趁黄某某睡觉之际将黄某某苹果11手机偷走,于当日将手机卖给被告人丁某某。物品经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人民币4100 元。
2.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酒店**房间谎称借用阿某某手机下楼拍照,将阿某某紫色苹果11手机拿走,于当日将手机卖给被告人丁某某。物品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人民币4593元。
3.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公寓**房间谎称自己手机没电,借用刘某某手机使用,将刘某某紫色苹果11手机拿走,于当日将手机卖给被告人丁某某。物品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人民币5800元。
4.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公寓**座**房间谎称借用何某某手机下楼拍照,将何某某黑色苹果7puls手机拿走,于当日将手机卖给被告人丁某某。物品经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某某将黄某某、何某某的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凭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受、立案经过、谅解书、微信截屏、账单详情、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王某某、德某某、白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黄某某、何某某、阿某某、刘某某报案及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的供述;
6.辨认、指认、提取笔录:黄某某、何某某、阿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张某某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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