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方某甲,广东文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4月份左右开始,在普宁市南溪镇南溪村其经营的“张某丙池糖粿店”内一楼处,没有经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私自存储汽油并非法销售。至2019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非法加油点,现场查获库存汽油2125千克(价值人民币14131.25元)。至被查获,张某甲共累计销售汽油约人民币17.933万元。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鉴定:送检的汽油属于车用汽油馏分,满足92号(VI A)车用汽油质量指标要求,属于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处理物品清单、户某某、车辆登记信息、现场照片及微信截图、通话记录;2.证人颜某某、曹加兰、黄某某钦、方某乙飞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张某甲的某某与辩解;4. 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报告、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赖xx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某某从宽制度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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