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南某某街**号*门***室。2017年11月2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上午9时某甲,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尹某容某某我市火炬开发区炬业路各自摆摊招聘时某乙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致被害人尹某容右侧肋骨前段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如某某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三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办案说明等共10页及电子卷宗1份;
3、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