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镇**村**号1户,现住**村。系肢体二级**人。2015年1月22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3月17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罚款伍百元。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方某芹(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莱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莱西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被害人张某乙与其客户方某芹,在莱西市**镇**街张某甲家门口,因行车、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互殴,致张某乙面部、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破经过;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本良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5.本院取保候审决定书、义务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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