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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办事处*****号楼*单元*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谢某某到瓮安县****陈某某经营的“***水果店”找陈某某索债无果,便回到**镇***其经营的水果批发店内将此事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遂从其店内带了一把菜刀到“***水果店”向陈某某追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张某某用携带来的菜刀砍向陈某某头部,将陈某某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奇应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案卷材料贰册;

3.本院起诉书拾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4.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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