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村**组**号。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口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创意园**酒吧因上台唱歌问题与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期间,张某用酒瓶砸伤林某某的头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张某又将一个酒瓶砸碎后用破裂的酒瓶准备攻击林某某时,被害人方某某见状,用手阻挡酒瓶,后导致方某某的左前臂下段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经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监控录像、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岑 杰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6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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