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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排**号,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金刚串吧门口处,因行车问题与孙某某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并互相殴打对方,张某将孙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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