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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52********,汉族,中专学历,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址: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7月01日,在长春市绿园区**路与**街交汇处**公司三楼厨房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张某某用厨房内的菜刀将周某脸部、头部、手部多处砍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右面颊部刀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头顶部外伤致头皮裂伤,左手外伤致左中指、环指、小指皮肤裂创,肌腱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菜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岳琳、马勍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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