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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已起诉)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依山居小区**号楼一楼车库门前吃烧烤时,因被害人张某乙与其家属大声争吵,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孙某某、张某甲持铁管击伤张某乙头部、胸部、右胳膊。经鉴定,张某乙损伤头面部、胸背部及右前臂损伤系外力作用形成,致右尺骨骨折、体表损伤致瘢痕长度累计18.0厘米,其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孙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邓芳

检察官助理:庄宁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洼县平安乡大亮村二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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