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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4日,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因曾与张某乙、佟某某发生矛盾,找到被告人德某(另案处理),称张某被他人欺负了,让德某找人与其一同去乌兰浩特市**工地“办事”。12时许,张某甲、张某、德某、王某(另案处理)与找来的20余人在乌兰浩特市**纪念馆门前汇合后,乘坐7辆汽车一同来到乌兰浩特市**工地。12时20分许,被害人张某乙、佟某某回到工地,张某乙见张某甲带领20余名身着黑色半袖、黑色裤子人员在工地院内及办公室内,便要求张某甲、德某等人离开,张某乙用矿泉水瓶怼德某一下,德某等人便殴打张某乙、张某甲等人殴打佟某某。殴打中,将佟某某打倒在办公室内,将张某乙打出办公室,并与王某等人持棍棒、方钢、凳子等工具继续殴打张某乙,致张某乙、佟某某头部、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佟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协议》通知、撤离施工现场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袁某、孙某、马某某、杨某甲、闫某某、

李某甲、郑某、史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杨某乙、韩某、王某甲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张某乙、佟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张某甲、德某、王某、姜

某、包某某、金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白某某、付某、王某、张某某、狄某、白某、吕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乌公(司)鉴(法)字[2017]258号、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德某、包某某、金某某、梁某某、白某某、王某乙、付某、狄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张某甲召集德某等二十余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张某积极参与,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向才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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