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张飞张某,男,1989年6月15日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6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老东街25号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街**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湖星城2栋1单元1301室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辩护人黄思平,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飞张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飞张某在本市火车站附近的渝州宾馆一客房内容留谢凡凡谢某某、邓思平邓某某、李颖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飞张某在本市火车站附近的渝州宾馆一客房内容留谢凡凡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张飞张某在本市渝水区新亚新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秋连潘某某、谢凡凡谢某某、邓思平邓某某、李颖等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飞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物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飞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张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飞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飞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飞张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胜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飞张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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