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6042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凌海市**街道**社区**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5月1日将位于凌海市**烧烤**车库(**足疗店)租给康某某(另案处理),后二人合伙经营该店。2020年4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凌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张某、康某某所经营的足疗店进行突击检查时,将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郭某某和刘某某抓获,在公安机关对康某某讯问时其本人供述称也在同日和孙某某有卖淫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康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凌海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凌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协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 峰
检察官助理:赵锦新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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