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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家非法持有枪支案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枪到毕某甲家殴打、恐吓毕某甲,被家人拉回去之后,又持枪到毕某乙家院场随意辱骂,后被其家人和亲戚强行控制后拉回家中。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永德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上交其非法持有用于滋事的疑似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上交的疑似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扣押的涉案枪支一支;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毕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持枪随意殴打、恐吓、辱骂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甲成立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昌

检察官助理:杨鲁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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