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宝,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江西省宜丰县**镇**村**号,2015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宝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宝酒后一人驾驶赣******号小车从宜丰县新昌镇敖桥村一家饭店回家,行驶至沿宜丰县工业园**道金佛陶瓷厂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其被带到医院抽血,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表、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宝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宝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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