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3日至2月10日,涂某某伙同秦某某、沈某某、潘某(以上人员均判刑)将从商丘市以租赁为名骗来的奥德赛 (车牌号豫 N**) 、宝马 730 (车牌号豫N**), 从郑州以租赁为名骗来的宝马525( 车牌号豫A** ),伪造车辆手续,将车辆抵押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上述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分别以45000、108000元、81000元低价办理抵押收购, 经鉴定宝马730(车牌号豫N**)价格为22万,奥德赛 (车牌号豫 N**)价格为21.8166万元。
2018年2月1日至4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分期付款购买的豫N**号牌宝马车贷款未付清,已将车辆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下,又用该车做抵押,与陈某某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形式,骗取陈某某的信任,骗取陈某某款项30万元。又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丁某款项20万元,案发前归还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丁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书;
5、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好,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玉玲、黄一鹤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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