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市**镇**村**室。2013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8月2日因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早上7时58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城市太丘镇文化广场西南角,趁被害人刘某意锁车之际,打开驾驶室门进入驾驶室,将刘某意放在驾驶室内的一个挎包偷走,挎包内有53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和一对金耳坠,金耳坠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33元。案发后赃物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意的陈述;
3、证人岳某等人的证言;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邸玉玲
检察官助理:黄一鹤
2020年10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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