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樊某、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社旗县城郊乡新时代学校滋事被群众报警,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常某,辅警李某某、刘某某、法某某在处置该警情时,口头传唤涉嫌违法的张某,张某酒醉拒不配合执法,并辱骂民警。民警常某及辅警李某某等人将张某控制后带至豫R****号警车后,张某用脚踹警车玻璃,致使警车右侧中门玻璃破碎,并在带回社旗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途中用脚连续踹辅警李某某。
2019年12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法某某、常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等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 卓
助理检察员:张宏哲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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