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号,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中央国际。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7时许,宁陵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宁陵县城关镇庐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西北角,对被告人张某经营的“****”违规店外经营进行依法查处时,遭到被告人张某的阻挠和辱骂。执法人员向宁陵县公安局报警,民警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劝解无效,遂传口头唤张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拒不配合,在对其强制传唤时民警胳膊被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及家人与民警沟通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张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谅解书、更正说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李某阳、徐某超、张某明、罗某龙、吴某波、郭某证言;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属初犯,案发后取得民警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凡治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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