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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城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9〕9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猪”,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址普宁市赤岗镇双枝山某甲内28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5年10月15日下午13时许,同案人“阿某某”、“百二”及另外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普宁市赤岗镇赤岗中学门口,强行将被害人谢某甲带至赤岗镇双枝山村山上进行看管,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张国彪(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张国彪以曾被谢某甲同村的外号“阿猫”的男子殴打为由,使用电棍威胁谢某甲叫“阿猫”出来,又胁迫谢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赤岗中学门口。当天15时某甲,吴某某被强行带至上述地点看管,张某某伙同同案人用电棍、棒球棒等工具殴打谢某甲和吴某某。至当天17时某甲,吴某某叫来吴浩波到山上与张某某、张国彪等人协调处理,后吴某某与吴浩波一起先离开。谢某甲继续被拘禁在山上,随后又被带至双枝山某乙祠堂前继续拘禁、殴打,至当晚21时某乙,谢某甲趁机逃脱。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谢某甲、吴某某所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谢某甲被打致伤的照片,户某某、在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等;2.证人吴浩波、谢某乙祥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同案人的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张国彪与被害人韦某某在揭西县棉湖镇一起喝酒时,因敬酒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随后双方通过电话约好到张国彪经营的位于普宁市赤岗镇双枝山村的“国顺车行”说清楚。凌晨2时某甲,张国彪叫上张某某一起到“国顺车行”门口,与到达现场的韦某某争吵几句后,张某某持塑料水管、张国彪持木棍殴打韦某某,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韦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张国彪指认现场照片;协议书、申请书;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旋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XX

2019年9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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