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于宁化县翠江镇城东广场“好兄弟”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的小车回家,行经宁化县城郊镇东大路变电站路口时,被宁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告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雯芸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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