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友成某某、叔叔张某某等人在**镇**KTV饮酒娱乐期间,成某某酒后滋事,被民警带至碱滩镇派出所。处警结束后,张某不听民警劝阻,酒后驾驶甘GT****号棕色凯翼牌小型轿车将张某某送回**镇**家园的家中,再次驾驶该小轿车返回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寻找成某某,派出所民警发现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遂移交甘州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理。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周某祥、周某龙、张某新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兴才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甘州区**镇**村**社**家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