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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因无证驾驶机动于2019年5月17日至5月22日被民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雷丁”电动四轮车在民乐县扁都口国际大酒店门口挪车时,将该酒店门口的灯箱撞坏,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后遂打电话报警。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撞坏的灯箱修复。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06mg/100ml。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雷丁”电动四轮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吸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和案发时的现场照片;

5.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明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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