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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张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200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22时至23时许,张某驾驶浙G*UL**小型轿车,由永康市王南山村往城区松石西路方向行驶,行经永康市温寿线194KM+7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提取张某的血液,经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例以及违法记录查询和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吴某、徐某、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波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788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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