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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9F****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由拳路吴越学府北侧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宓静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扬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卷2册。

    3.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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