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博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27 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博某市滨河公园一饭馆聚会期间饮酒。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打出租车回到位于第×师××团住所,以手机没电及无现金为由未付车费下车,并驾驶新EH5651 号小型轿车从第×师××团12 号小区驶入托里路,并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团部11 号小区。因张某未付车费,出租车司机报警。民警在询问张某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交警将张某带至第×师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所送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 ,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份;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曹玉芳
附:
1. 被告人张某现在第×师××候审,联系方式:1356550××××。
2.随案移送案卷1册,证据材料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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