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昌乐县营丘镇前张朱村人,现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小区北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建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王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76/100ml。
2019年0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路桥北头村后路段与顺向行驶刘孝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孝珍受伤,两车辆等受损。经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宝琴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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