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汉族,初中肄业,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路*段*庄附近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3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
王 *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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