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号1户,现住址为安徽省芜湖市**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4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9日00时42分,被告人张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天主教堂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现场及抽血照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建平
2019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壹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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