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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博兴县**街道**村,现住滨州市高新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高新区新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十路路口处时,与同车道前方等信号灯放行的孟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证人孟某孟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娜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滨州市高新区**村,联系电话1595435****;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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