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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6〕16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0KM+7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彭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192.21MG/100ML,经鉴定,豫N*****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损价值为36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王胜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项:1、被告人张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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