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0KM+7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彭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192.21MG/100ML,经鉴定,豫N*****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损价值为36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王胜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项:1、被告人张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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